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发〔2016〕62号

各区民政局,各社会组织:

现将《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民政局

2016年1月27日

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自律诚信建设,构建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和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有关评价社会组织活动情况的各项信息,以及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等评估评价信息。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记录、发布、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的衔接。

市、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分别做好本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维护等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取得须通过合法途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记录须完整、准确、真实、及时,并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原则;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遵循依法查询、部门共享原则;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原则;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相衔接,在查询、使用等方面实现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内 容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绩效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

第六条 社会组织基本信息主要来源于登记信息,是指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反映社会组织登记和变更等基本情况的各项信息。主要记载:名称、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数、登记类型、注册(开办或原始)资金、业务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支代表机构情况等。

第七条 社会组织绩效信息是指由相关政府部门给予评定和认可,反映社会组织能力强弱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年检信息。主要记载:年检时间、年检结论。

(二)评估信息。主要记载:评估时间、评估等级。

(三)获得评比达标表彰资质信息。主要记载:评比达标表彰名称、批准机关。

(四)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信息。主要记载:承接项目名称、委托政府部门、绩效评价情况。

(五)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信息。主要记载:承接转移职能名称、转移职能部门、绩效评价情况。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和转移职能信息主要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与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交换信息产生。

第八条 社会组织荣誉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获得全国、市级、区级各项荣誉以及其他认证和获奖等正面信息。荣誉信息主要记载:获得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九条 社会组织失信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或者违反章程及有关服务承诺等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社会组织失信信息主要记载:失信行为、处罚结果、处理依据、记录机关、处理日期等。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条 对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记录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修改已记录信用信息内容的,应由记录该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信用信息的修改行为必须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留下记录,做到随时可追溯。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绩效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通过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发布。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之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为长期

(二)绩效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

(三)荣誉信息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有效期。

(四)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

对超过记录期限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将不再发布、不再提供查询服务,但失信信息记录将长期保存。

公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免费查询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绩效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统一归集到市法人信息库,并通过市法人信息库在有关部门间共享。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认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本组织信用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可向其注册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异议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到异议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对需要更正的信息完成更正;信息无误的,告知提出异议的社会组织。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在职权范围内,针对性采取激励措施和惩戒措施,加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应用力度。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应有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区级以上(含)各类表彰奖励的证书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三)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四)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五)其他能够证明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区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对于纳入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有条件的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docx